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更(一)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六О號
自訴人甲○○
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三五號裁定駁回後,自訴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七七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並未向政府機關申請核准經營汽車買賣業務,而僅係經營金錢借貸業務,竟將自訴人甲○○原向華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康營業所購買之車號00-0000號黑色中華牌自用小客車,將借款債權人友邦公司變更為汽車出賣人,將車價由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提高為九十四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將設定抵押借款契約變更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並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十二時三十分許,教唆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拖吊上開車輛,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將上開車輛點交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自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備妥二十一萬六千六百五十九元贖回上開車輛,否則將擇期拍賣,致使自訴人等損失八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因認被告涉有搶奪、侵占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所謂搶奪行為,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又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①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②不依約定完成特定條件者③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友邦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各種汽車及零配件之銷售及進出口、應收帳款收買等業務,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在卷可憑。又被告丙○○持有英國國,有英國可憑。
(二)又自訴人甲○○(乙方)因以分期付款及登記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友邦公司(甲方)購買七K-一一七一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自訴人乙○○並擔任乙方之連帶保證人,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依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乙方(即甲○○)同意於所有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前,及本契約之其他義務未完全履行前,乙方僅得先行占有、使用標的物,甲方(即友邦公司)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契約背面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第一款約定:乙方如有下列任一情事,甲方得自行或委任代理人取回標的物:①乙方未依本契約書之規定償還分期價款,償付保險金、稅捐、費用或其他一切債務。再自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伊兩個月的貸款金額二萬七千多元沒有繳,他就委派外面的人把伊的車拖走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筆錄)。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甲○○因向友邦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輛,甲○○在依契約付清價金之前,小客車所有權仍屬友邦公司,友邦公司因甲○○未依約分期還款而派員取回上開車輛,係行使附條件買賣契約上之權利,尚難認友邦公司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上開小客車之所有權仍屬友邦公司,並非自訴人所有,小客車亦原非自訴人交付友邦公司持有之物,友邦公司縱派員取回,亦屬行使權利之行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又友邦公司派人取回車輛之時,並無不法之意圖,自訴人甲○○、乙○○亦未在場,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須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掠取財物之要件,亦有未符。再查,友邦公司將上開車輛取回後拍賣所得之餘款二十一萬八千八百三十七元,經友邦公司為自訴人甲○○提存,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一九五三號提存書一紙附卷可參,益證本案純係民事糾紛,與侵占罪及搶奪罪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至自訴人指訴友邦公司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查友邦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汽車買賣業務,前已敘及,且自訴人亦非此部分之被害人,此部分之指訴內容與被告是否有搶奪及侵占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屬無涉,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於自訴人所指之犯罪行為時間,並未在我國境內,且依自訴人指述之事實,友邦公司取回自訴人甲○○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之自用小客車,係依前開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及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所賦予行使權利之行為,尚難認其有何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不法意圖,與搶奪罪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吳靜怡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