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 江瑋敏 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七號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上開二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一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而若某甲冒用乙之名義應訊,惟警詢及偵查中皆以甲為被告而為偵查程序,是檢察官所起訴之對象實為甲而非乙,第一審之審理,因係簡易程序,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就書面審理,逕以科刑,則第一審審理之對象係以檢察官所起訴之對象為審理,故應係甲,且綜觀全部書面卷證,無論逮捕、偵查等訴訟之行為,實質上均係對犯罪之本人而行使,並無錯誤,不過是姓名使用錯誤,是審判之對象為甲,則第一審法院所為簡易判決之效力僅及於甲,乙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即乙非上訴權人,其提起上訴應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四六0頁至第四六一頁之多數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因此綜合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所認,若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為某甲,偵查機關(含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亦係對某甲實施逮捕、偵查等一連串偵查作為,嗣檢察官並認某甲有犯罪嫌疑而對之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檢察官誤以某乙之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將某乙之姓名記載在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然此僅係姓名錯誤而已,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應為某甲而非某乙,縱法院於日後之判決書上記載某乙為被告,此時法院審判或為簡易判決之對象仍為某甲,判決之效力僅及於某甲,被冒名之某乙並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某乙即非上訴權人,其提起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某乙之上訴。
二、經查:
(一)本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三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松山火車站第二月臺,因竊盜案件而為警逮捕,嗣並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之犯罪行為人於警察局、檢察官訊問時雖均自稱為「甲○○」,並於偵訊筆錄、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等文書上均簽署「甲○○」之署押並捺印指紋,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以該自稱為「甲○○」之人在內勤偵查庭所為自白,綜合卷內之其他證據,認為該自稱為「甲○○」之人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以「甲○○」之名將該行為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受理後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甲○○」之名對該行為人逕為簡易判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三年簡字第三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上開通知書及筆錄在卷可稽。
(二)然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到庭陳稱:其並未於前開時地有何竊盜之行為,而係他人冒用其姓名在警察局及檢察官訊問時接受偵查等語,而本院依職權命法警捺印本件上訴人甲○○之十指指紋,並將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上訴人甲○○之十指指紋是否確與本件偵查卷內自稱為「甲○○」之人於前開偵訊筆錄、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上所捺印之指紋相符,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鑑驗結果,發現本件上訴人甲○○之指紋與前開偵查卷內自稱為「甲○○」之人於前述文書上所捺印之指紋,比對結果均不相符,而在前開偵訊筆錄、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上所捺印之指紋,經輸入該局指紋電腦檔比對結果,發現與檔存江瑋敏(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00000000號)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刑紋字第0九三00九六九二八號鑑驗書附本院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本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三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松山火車站第二月臺,因竊盜案件而為警逮捕,嗣並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由司法警察、檢察官對其實施逮捕、偵查一連串偵查作為之真正犯罪行為人為江瑋敏,僅江瑋敏於偵查程序中冒用本件上訴人甲○○之姓名而已,而檢察官認江瑋敏有犯罪嫌疑而對之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姓名為遭冒名之「甲○○」,然核諸前揭說明,此僅係姓名錯誤而已,檢察官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書所指之真正被告(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應為江瑋敏而非本件上訴人甲○○,縱原審於前開案號之判決書上記載本件上訴人甲○○為被告,然原審為簡易判決之對象仍為江瑋敏,判決之效力僅及於江瑋敏,被冒名之本件上訴人甲○○並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本件提起上訴之甲○○即非有上訴權之當事人,其提起上訴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
三、至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內有關當事人欄及主文欄內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資料,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並重新送達;另本件上訴人甲○○之全國前案紀錄資料,亦應須另循行政途徑予以塗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范智達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