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ⅩⅩ0330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迴車前,不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處罰鍰銀元陸佰元即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迴車前,不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者,處汽車駕駛人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款亦有規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至少應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三000七七六0一號令修正公佈,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469號營業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十時三十分許,沿臺北市○○路南向北行駛至該路二二五號前迴車,不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適 戴文孝 騎乘車號000—665重型機車沿同向路段行駛至該址,與異議人所駕駛車號00—469號營業用小客車左後車門,與戴文孝所騎乘車號000—655號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並因駕駛汽車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規定,致戴文孝受有右手撕裂傷、右肩擦挫傷、左手掌受傷等普通傷害。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前往訊問、製圖,及處理案件後,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未修正)、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舊法)規定之行為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即原處分機關(下稱原處分機關)到案或提出申訴,乃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未修正)、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舊法)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併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
三、本件異議意旨否認異議人在案發時、地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未修正)、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舊法)規定之行為,辯稱:(一)異議人在案發時、地有看清楚安全,擦撞之處為後半段車身,非強行快速通過;(二)本件傷者自承喝酒,二小時後才在醫院酒測,且他喝水,所以酒測通過了;(三)異議人與傷者也私下和解了,異議人為職業計程車司機,向來安分守己,避免交通事故發生,罰單說異議人未注意來車迴轉,實在冤枉了云云。經查:(一)異議意旨雖否認有何前開違規事實,惟本件除有舉發機關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北市交警大四字第0九三六0八八八三00號函暨附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分析研判表一份可稽,依前開交通警察大隊回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事故現場圖」欄位所顯示,異議人係在現場外側車道迴車,以致與直行之機車發生車禍,已甚明確;(二)又事發後,機車駕駛戴文孝受有右手撕裂傷、右肩擦挫傷、左手掌受傷等普通傷害,亦有前開舉發機關回函附件補充資料表可憑,是以異議人所辯並未在案發現場有何違規等語,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三)抑有進者,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而異議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本件舉發有何錯誤或不實之處,即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前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又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乃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未修正)、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舊法)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併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叁點,已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三000七七六0一號令修正公佈,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此修正前後法律顯有不同,應認係屬法律變更(參見司法院第二廳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八一)廳刑一字第一六二九0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之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原處分機關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為處分,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與修正前之舊法比較結果,新法顯有利於受處分人(因新法不必吊扣駕駛執照,僅記違規點數三點),依學者所認,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應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規定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之類推適用( 陳清秀 著「依法行政與法律的適用」一文,收錄於 翁岳生 編「行政法」一書,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九頁,八十七年三月版),本院自應適用修正生效前之舊法而為裁判,仍以異議人有違反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共處罰鍰六百元即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共四點,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