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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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複代理人 洪桂如 律師
羅秉成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炳燦
鄭洋一 律師複代理人 曾紀穎 律師
李文欽 律師右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本息及假執行部分之請求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僅移轉2.5~3.5V/0.2A及24V二種規格保險絲之製作技術,其餘均保留完全未移轉。而客戶部分僅移轉億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億大公司),且係在收受伊所發律師函及與伊協商之後,致伊無銷售管道,只好委請被上訴人代為銷售,故被上訴人確有違約之情事。
(二)雙方簽約時,被上訴人先移轉二項技術予伊,其餘技術需俟伊之設備安裝完成並運轉正常始全部移轉,故被上訴人於簽約時確未移轉全部技術予伊,此為契約書第三條載明。而伊簽約時並未收受被上訴人之製造技術及方法說明書,且技術移轉需配合機台操作,並非交付書面即可達技術移轉效果,被上訴人主張已交付製造技術及方法說明書,全部移轉技術予伊,有悖於事實及經驗法則。
(三)伊在天下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航空)、凱瀚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下稱凱瀚公司)查得資料所示,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至五月間之委託運送貨物總重量為八七.一公斤,五至九月間為一八八.九公斤,十月以後為八二.一公斤,九十年及九十一年總重量分別為一三一.二公斤及一六九.九公斤,九十二年至目前為止為五五.五公斤,合計重量高達七一四.七六公斤,顯非存貨;且保險絲有特殊規格,須先有訂單始得製造;又被上訴人確於九十年間向太平洋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電纜)購買製造保險絲材料,該等材料可製成2.5V-3.5V/0.2A之保險絲六十二萬五千顆;再伊於正常生產時,使用五台拉絲機(每天運作八小時)、二台至三台處理機(每天運作二十四小時)、一台抽水馬達(每天運作六小時)、一台油漕馬達(每天運作八小時)及二台繞線機(每天運作三小時),核算最大用電量約在二千多元,與被上訴人所稱停止生產後之用電量相近。綜上,足證被上訴人確未停止營業,迄今仍在營運。
(四)以保險絲製造之利潤計算,被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出售「二盒」保險絲絕非零售而已。
(五)伊委託被上訴人代為銷售之產品,其前已明確告知全部售予在台灣之通明公司,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九年十月以後售至香港及大陸之產品係伊所委託,應負舉證責任。
(六)雙方簽約時,伊並未見及證人 郭聖治 ,且其所為證述有所矛盾,明顯迴護被上訴人。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億大貿易有限公司傳真函、貨運資料四十張、電費計算表為證,並聲請:⒈向天下航空、凱瀚公司函詢「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一月迄目前為止,委託運送之貨物品名、數量及目的地」。⒉向太平洋電纜函詢被上訴人於九十年間向其購買製作保險絲原料鋁線之數量。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依上訴人所提億大公司傳真函文,不足證明伊係在與上訴人協調破裂後始移轉客戶億公司予上訴人,且無從得知億大公司購買規格中,上訴人不知近一半規格之製造要領。
(二)否認有不履行契約之意思,委請律師函覆上訴人表示應先給付一百萬元,僅係表示給付尾款之條件業已成就。
(三)上訴人主張「二盒」保險絲可生產約五十二萬個燈泡,並做成五千二百個燈串,然此乃購買保險絲後所為之加工行為,與伊無涉。
(四)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始通知伊停機結束營業,故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委託運送貨物之行為並無違約之虞。至八十九年十月以後則係受上訴人之委託,經銷其所生產製造之保險絲,此有證人 范世明 、送貨單及匯款回執聯可證。扣除上訴人委請伊代為經銷之保險絲八十六箱(每箱約重四.五公斤,總重為三八七公斤),所餘約十二箱之保險絲乃伊之庫存貨,價值僅有十萬零八百元,倘伊仍量產營業,豈會自八十九年十月迄今約三年,僅出售十萬零八百元之貨物?況與被上訴人經銷產品營業額相較(扣除伊代經銷費用之營業額後為七十五萬五千六百元),伊亦無競爭力可言。
(五)上訴人所提電費計算表依據不明,伊於正常生產時,每月電費遠超出二千元,甚高達一萬元以上。
(六)否認有向太平洋電纜訂購五百公斤鋁線,該公司亦表示係承辦人員誤認;至訂購二千零六公斤鋁線係代朋友為之,因伊訂購可以取得好價格,且契約係約定「結束營業」,伊僅購買鋁線,不足構成違約。
(七)伊於簽約時,已將全部製造技術及方法以交付說明書方式移轉予代表上訴人簽約之范世明、 涂錦松謝燕宏 等三人,此經證人郭聖治於本院證述屬實。而伊於簽約後,已依據說明書內容實際教授 涂錦樹 (包括其妻、子)及謝燕宏等人,上訴人亦自認為會製造2.5V-3.5V/0.2A規格之保險絲,則依說明書所載陽極處理變壓器正(+)負(-)、每分鐘流速、化學處理溶液比重等數據,即得舉一反三製造說明書所列規格之保險絲,伊確已依約移轉技術予被上訴人。又保險絲之規格成千上萬,規格不同乃繫於各個原料比例,伊所知且能傳授者僅係運用材料多寡以變化規格,至各個實際規格,需經試驗後方能製出正確規格之保險絲,上訴人既有三、四個月量產之經驗,且生產之保險絲均未遭客戶退貨,其猶稱伊未將全部技術移轉,有失誠信。
(八)雙方於訂約時,伊已將所有客戶一百餘人之名片資料交付上訴人。
(九)又縱認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為有理由,但伊已依約移轉技術及客戶資料與上訴人,上訴人應如何返還技術予伊始為適法。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送貨單、匯款回執聯、聖誕燈高級保險絲生產設計及應用技術說明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聖治。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由范世明代表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簽立契約書,購買關於聖誕燈串保險絲之全套生產技術,技術移轉費用為三百萬元,伊已付第一期款二百萬元,依雙方所訂契約第二條約定,待伊裝機運轉正常後,被上訴人須將目前所生產之機器設備以折舊後合理價格讓售予伊,並負有技術保密之義務不得外流給其他任何人;契約第三條約定,待伊設備安裝完成並運轉正常後,被上訴人應將所有技術資料及客戶一併移交給伊,並應於一個月內結束營業。而伊於支付第一期款後,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將設備安裝完成,同年八月開始生產,至九月已運轉正常,並於同年十月間通知被上訴人依約停機結束營業及移交所有客戶及技術資料,及於同年十二月間偕同訴外人即機器商 許樹 至被上訴人處,與被上訴人協議其所有機器設備折舊後價格為新機器之半價,惟兩造在討論何時前來搬移機器時,被上訴人竟悔約拒絕,主張契約無效,伊乃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委請律師函催被上訴人於五日內履約並協商解決,惟被上訴人仍拒絕履行,且迄今仍繼續生產營運,造成伊受有嚴重損失,違約情節至為灼然,經伊屢次催告未果,伊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四八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爰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等語。(按原審就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四百五十萬元及法定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郭炳燦應給付四百五十萬元及法定利息,均予駁回,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由范世明向伊所訂,購買生產聖誕燈串保險絲全套技術,伊不僅已移轉全套生產技術予上訴人,並帶領採購新生產設備及原料,指導上訴人安裝機器至運轉正常及產量販賣,上訴人自應給付尾款一百萬元;伊所有之機器設備經由證人許樹估價後,兩造同意以新機器價值一半作價,惟事後上訴人從未表示願意交付貨款取貨,並非伊拒絕履約;伊與上訴人簽訂契約後,即未再營業,有新竹市政府核准停業之資料足參,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五月提起本件訴訟,將九十年五月至九十一年三月間與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年五月間之電費相較,並無大幅增減;況本件訴訟進行中,伊不可能仍未停機照常營業,故用電記錄不足證明伊未結束營業。至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所出售之二盒聖誕燈串保險絲,乃係以前所生產之庫存貨,且係在受騙之下開立收據,自難以此証明伊尚在營業,故伊並無違約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之范世明與被上訴人之郭炳燦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簽訂契約書,購買關於聖誕燈串保險絲之全套生產技術,技術移轉費用三百萬元,上訴人已給付第一期款二百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兩造間是否具有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是否有違約情事?上訴人依法是否得解除契約?茲審酌如下:
甲、系爭技術移轉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
(一)按商號名稱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支票背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或蓋章為必要。除能證明該印章係出於偽刻或被盜用者外,要不能遽認未經商號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之背書為無效(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三號判決意旨);又商號經理人,雖未附以經理人之名稱,茍有足以表示授與經理權之意思表示,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亦不妨認其有經理權(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五號判決參照)。
(二)查上訴人主張本件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影本、律師函影本各一份為證,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契約之當事人為范世明與郭炳燦,並非宜利行與源發行,本件上訴人為 范素華 ,亦非宜利行云云。惟查,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於契約前端當事人欄載明:「源發行(以下簡稱甲方)代表人郭炳燦,宜利行(以下簡稱乙方)代表人范世明」等語,開宗明義表明本契約之當事人為源發行與宜利行,並以甲方、乙方作為源發行與宜利行在該契約內容中之簡稱代號,且表明源發行與宜利行之代表人分為郭炳燦與范世明,有該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源發行與宜利行,郭炳燦與范世明僅為源發行與宜利行之代表人;再觀之系爭契約之內容,均係以甲、乙雙方即源發行與宜利行間聖誕燈串保險絲之生產技術移轉為中心,所為相關權義之約定,而非就郭炳燦與范世明間之權利義務有所約定,契約之立書人處並表明為甲方、乙方,即源發行與宜利行,而由甲、乙雙方之代表人代為簽章,有該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亦足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源發行與宜利行。再者,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所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復已表明係由范世明代表而與被上訴人簽立上開契約,並於該存證信函中表明解除「源發行與宜利行」間之契約,並以宜利行為寄件人,源發行為收件人,列宜利行之負責人為范素華,代表人為范世明,源發行之代表人為郭炳燦,亦可知上訴人係以范世明為代表而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契約。再由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委託律師函覆之函文內容表明「當事人郭炳燦先生委稱...按本人係以源發行代表人身分與宜利行代表人范世明先生就生產聖誕燈串專用保險絲之量產技術達成協議...嗣後,本人即多次親蒞工廠指導生產技術,並引介生產設備製造商許樹先生等人予宜利行人員認識,並提供國內外客戶..資料予宜利行,且宜利行人員亦曾至本人加工廠學習...宜利行即應給付本人尾款一百萬元整。」等語,亦可知郭炳燦係以源發行代表人之身分與宜利行之代表人范世明訂立本件契約,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契約之當事人及代表人等節均知之甚詳。此外,證人即兩造契約中聖誕燈串生產設備製造商許樹於原審審理時曾證述:「我是作機械製造,是源發行介紹宜利行向我買機器,所以才認識宜利行。機器是宜利行訂的。..抽絲機是要抽保險絲用的,這機器只有作給宜利行及源發行,沒有作給其他公司。機器是我到宜利行安裝的,..此機器是不外放,只給源發行,是因源發行介紹宜利行向我買機器」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至八十二頁),亦可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而非范世明及郭炳燦。
(三)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商號並無權利能力,故系爭契約當事人為簽約之范世明與郭炳燦,本件上訴人為范素華,並非宜利行云云,惟查,獨資商號於法律上雖無權利能力而需併列其負責人,然此乃因我國法律就獨資商號所賦予之法律性質使然,認定上仍應以獨資商號之商號名稱為其營業主體,並非一律排除獨資商號之商號名稱而僅視其負責人以為認定,否則若因獨資商號於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將商號名稱排除在外,僅以商號負責人之表明為認定基準,而認本件當事人為范世明與郭炳燦,並非源發行與宜利行,恐亦與一般社會上對獨資商號之認知有所差距,而有悖經驗法則與民情。蓋獨資商號與合夥商號對外表彰其營業主體者乃該商號名稱,而非負責人或合夥人,雖商號本身無權利能力,事實上亦無法為任何行為,而需藉由自然人之負責人或合夥人為一定行為,惟商號為營業主體之事實亦不可抹滅。是本件訴訟之兩造自為宜利行與源發行無疑,而系爭契約既已表明源發行與宜利行為契約當事人,業如前述,該源發行、宜利行之商號名稱即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參照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七三號判決之意旨,自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或蓋章為必要,是系爭契約雖未經宜利行負責人范素華及源發行負責人 溫秋珍 簽章,亦不影響其對兩造所生效力。
(四)再論,系爭契約分別係由范世明與郭炳燦以兩造之代表人身分代表兩造訂立者,已如前述,而范世明乃宜利行之經理人,負責宜利行之業務,有代表宜利行簽訂本件契約,有向郭炳燦表明其係宜利行業務,宜利行所有業務都是其負責,大陸廠也是以宜利行名義經營等情,已據范世明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
三、一一五頁),足見范世明為宜利行之實際業務負責人,再參以范世明與范素華為夫妻關係,一般社會上多有以妻為名義負責人,夫為實際上業務經營負責人之民情,源發行負責人溫秋珍與實際業務負責人郭炳燦亦同屬夫妻關係等情,亦足認范世明確為宜利行之經理人。雖系爭契約上或兩造洽談系爭契約時,范世明並未使用經理人之名稱,但其實際上確經上訴人授與經理權,並曾明白向被上訴人之代表人郭炳燦表示其為宜利行實際業務負責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足認范世明具有經理權,而為上訴人之經理人,依法本即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商號簽名之權利,故范世明為宜利行與郭炳燦所代表之源發行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當然對兩造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所為兩造無契約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乙、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
(一)被上訴人並未將全部技術及客戶移轉予上訴人:
a、依據兩造契約第二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收取首期費用後,開始將技術移轉給乙方(即上訴人),並負責帶領乙方採購新生產設備、及原料,並指導乙方按裝機器且協助乙方運轉,待運轉正常,品質達到要求後,甲方需將目前所生產之機器設備以折舊後合理價格,售給乙方,並負有技術保密之義務不得外流給其他任何人」。同約第三條又約定「待乙方將甲方之設備按裝完成並運轉正常後,甲方將所有技術資料及客戶一併移交給乙方,且一個月內結束營業」,此有契約書在卷可稽。故被上訴人依據契約於收取首期費用二百萬元後,即應開始技術移轉事宜,並應協助上訴人購買新生產設備及安裝、運轉,運轉正常後,即應將舊機器折舊出售予上訴人,且應將技術資料及客戶移交與上訴人,並結束營業。經查,兩造訂約後,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給付第一期價款二百萬元,惟被上訴人僅移轉2.5~3.5V/0.2A及24V二種規格保險絲之製作技術,其餘均保留完全未移轉,而客戶部分僅移轉億大貿公司,且係在收受伊所發律師函及與伊協商之後,致伊無銷售管道,只好委請被上訴人代為銷售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億大公司向上訴人訂購之傳真函件為証(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參以億大公司傳真函文內所指定之保險絲規格九種,該九種規格均屬被上訴人所稱之技術範圍之內,亦據郭炳燦在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四九頁),依此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未將其全部技術移轉予上訴人。郭炳燦雖又辯稱已將所有之技術教予上訴人,如果沒有學會可以再教,但查,依前開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負有移轉全部技術予上訴人至上訴人正常運轉,品質達到標準之程度,而被上訴人亦自承保險絲規格成千成萬,規格不同乃繫於各個原料之比例不同(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但上訴人迄今僅會製作2.5~3.5V/0.2A及24V二種規格保險絲之技術,僅與大億公司所指定九種規格相去甚遠,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業已有三、四個月之量產經驗,且未曾遭客戶退貨,即屬已將全部技術移轉完畢,殊非可採。至被上訴人在本院所提出之製造技術及方法說明書辯稱在訂約時已交付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八二至一八六頁),並舉証人郭聖治為証(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惟查証人郭聖治為郭炳燦與溫秋珍之子,其証言不無偏頗被上訴人之虞,更何況証人郭聖治証稱該說明書與伊在現場所看到的不是同一份,亦難認被上訴人於訂約時確已交付製造技術及方法說明書,再者,有關技術之移轉是需要配合機器而實際操作,方能取得技術,並非僅靠交付說明書或僅安裝機器,即可達到技術移轉之效果,是縱令被上訴人確有交付上開技術方法說明書,但被上訴人未就技術與機器之使用加以實際指導操作,仍無法達到技術移轉之效果,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與經驗法則相悖,尚難採信。
b、次查,被上訴人係於收到上訴人所發之律師函後,與上訴人協商後,始交付億大公司予上訴人,至其他客戶則並未移轉,此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被上訴人雖辯稱有交付客戶之名片一百多張予上訴人云云,然其並未提出具體之証據以資証明,尚難採信。而上訴人因無客戶資料,致其所製作2.5~3.5V/0.2A及24V二種規格保險絲產品,無法銷售,因而再度委請被上訴人代為銷售,此亦有委託運送單可稽,即被上訴人亦自承代上訴人運送銷售並匯款在卷,則依經驗法則,如上訴人已有客戶資料,何以須假被上訴人之手為銷售。再依上訴人向承攬運送人天下航運、凱瀚公司查詢結果,被上訴人確曾多次委託運送保險絲至大陸等地,顯然被上訴人除大億公司之客戶外,尚有其他客戶分佈於大陸地區,依此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其並未將全部之客戶資料移轉予上訴人亦屬事實。
(二)被上訴人並未移轉現有機器設備予上訴人: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裝機運轉正常後,應將舊的機器設備以折舊後合理價格讓售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之新機器設備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安裝完成,0月生產,九月已運轉正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即應將其舊有機器讓售予上訴人,惟依據證人即機器製造商許樹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機器做好之後宜利行..有請我到源發行就源發行現有機器作估價,舊的機器是新機器價值的一半,兩造是否成交我不知道,也不知道為何叫我去估價,估價時源發行之郭先生有在場,在場雙方都表示一半價格沒有意見,但事後有無成交不知道。..當場我有說之後的事情要兩造自行處理,也沒有人找我去搬機器,為何沒有成交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八
一、一七二頁),足証兩造雖就被上訴人現有舊機器價格進行估價,但僅估價不代表兩造就系爭舊機器已同意以估定價格成交,被上訴人雖稱辯是上訴人沒有交付金錢及去搬機器云云,但觀之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委請律師所發之函文內容(見原審卷第一八頁),可知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伊已將技術移轉,安裝新機器設備,使上訴人正常運轉,上訴人應依約支付尾款一百萬元,顯然兩造於估價後復因尾款一百萬元之給付未果而致兩造未就移轉舊有機器之事進行。
(三)被上訴人未依約結束營業之違約行為:
(a)依據合約第四條約定,當上訴人之設備安裝完成並運轉正常後,被上訴人應將所有技術資料及客戶一併移交上訴人,並在一個月結束營業,查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將設備安裝完成,八月開始生產,同年九月運轉正常,則依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即應在十月間結束營業,惟查,被上訴人在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尚分別向太平洋電覽購買製作系爭保險絲之原料即軟鋁單線共計二○○六.四公斤,此有太平洋電覽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九三)太法字第六七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二四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雖辯稱係代大陸廠商代為訂購,為保護友人之安全,不便透露其姓名云云,惟此部分既無任何具體証據可資証明,自難採信。
(b)次查,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二年間仍陸續委託天下航空、凱瀚公司承攬運送保險絲,其中八十九年十月以後為八二.一公斤,九十年間為一三一.二公斤,九十一年間為一六九.九公斤,九十二年至今為五十五.五公斤,合計四三八.七公斤之事實,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貨運資料影本四十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三至一二七頁),對此被上訴人雖亦不爭執,僅辯稱因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九月開始量產,並交伊出售,所以八十九年十月以後所運到大陸的貨,是上訴人交給伊的貨,扣除上訴人銷售之貨,僅餘五一.七公斤是伊之庫存貨云云,並提出送貨單十二紙為証(見本院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九頁),惟查,被上訴人在依合約應結束營業之時間之後,仍然大量購入製作保險絲之軟鋁單線共計二○○六.四公斤,並陸續運送保險絲成品至大陸地區,則參考其購買原料之數量及運送保險絲之數量,顯非處理存貨之行為,故其辯稱已結束營業殊非可採。
(c)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已經新竹市政府核准停業,有其所提出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在卷可憑,但此僅係行政上之文書管理措施,被上訴人既仍有前述之購買原料及委託運送保險絲之行為,復參以被上訴人在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零售保險絲二盒,及依顧客之要求開立收據之行為(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尚難憑其新竹市政府之核准停業而可認其已停業,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結束營業堪信屬實。
丙、按被上訴人依合約負有履行移轉全套技術及客戶與上訴人之義務,並應於上訴人運轉正常後一個月結束營業,但其並未依約履行,已如前述,而且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証証明其給付遲延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上訴人先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委請律師代函限期催告五日內履約,仍未依限履行後,再於同年四月十三日以新竹英明郵局第四八三號存証信函解除契約,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已收受送達解約,自屬於法有據,兩造間之契約即因上訴人合法解除而不存在。
五、按契約解除時,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一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援用無須以訴為之,倘當事人一方在訴訟上已為此抗辯,法院即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號判決要旨),次按,回復原狀之義務,如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全套保險絲之製造技術及客戶資料,係屬無體財產權,一旦交付與上訴人,其獨占性與機密性即完全喪失,其價值亦加速遞減,故本院認上訴人就所受領之技術及客戶資料實已無法返還,依前開規定應按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返還之。本院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技術說明書中明白列出其保險絲之規格有八種,迄今上訴人僅獲有二種規格之技術,以及獨家產製之生產機器設備等,以及就此二種規格之保險絲,上訴人正常運轉多時等一切情事,認其價額應以一百萬元計算為適當。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既均屬金錢債權,且均屆清償期,自得依法抵銷,參以被上訴人在本院已主張如要回復原狀,可以將錢返還對方,但對方要如何將受領之技術返還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頁、二七九頁),堪認其有以對上訴人所負之金錢債務與上訴人對伊所負之返還受領技術價額之金錢債權兩者相抵之意思,則扣除該一百萬元,上訴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金額應僅為一百萬元。
六、綜上,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受領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未有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假執行之部分,既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聲請,而就上訴有理由部分,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楊豐卿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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