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村
李泓毅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銘村及其配偶 李高麗娜 (所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為石川有限公司(下稱石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被告李銘村之子即被告李泓毅則為石川公司現場監工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石川公司承攬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捷運淡水線露天段導電軌設備維護工作」工程,並指派該公司底漆除鏽技術員即告訴人 王誌忠 (下稱告訴人),使用電動輪砂機從事底漆除鏽工作,被告李泓毅則擔任該工程之監工人員。詎被告李銘村、李泓毅均明知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0條之規定,雇主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置備有適當之安全帽及其他防護,竟均疏於注意,未提供護目鏡予告訴人配戴,嗣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8日上午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臺北捷運復興崗站,使用手持式電動輪砂機,施作鐵軌支架底漆除鏽工程時,砂輪機上斷裂之鐵刷毛噴入告訴人左眼角,而受有左眼創傷性白內障術後無水晶體,視力無法回復至受傷前視力之重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李銘村、李泓毅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銘村、李泓毅均係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26號卷第27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騌揚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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