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40號上訴人 謝仁傳
李庭儀 林品妤 被上訴人 楊秋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捌拾壹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
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5萬1,25
6元(計算式:臺北市○○區○○路○○巷○○號及84號房屋佔用面積共604.69平方公尺x106年公告現值2,400元=145萬1,2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18
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碧惠
法官陳世源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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