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47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中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李中保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81年度訴字第74
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中保(下稱被告)於民國81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具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該保證金係由 李許麗淑 向先母 翁守麗 取得,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保證金自81年6月11日起至93年6月26日止計12年又15天之利息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而制訂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並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後,因覓保無著,再經檢察官改以5萬元具保後,已由具保人李許麗淑於81年6月11日出具現金保證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存卷可查(見士林地檢署81年度偵字第3957號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固堪認定,惟上開刑事保證金既係由李許麗淑繳納,且其收繳機關為士林地檢署,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3項、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非具保人之被告本不得聲請發還上開刑事保證金,遑論其利息,且該保證金及利息之發還應由原收繳機關即士林地檢署辦理,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亦非有據。況查,被告所涉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36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上開保證金業經士林地檢署於93年6月26日發還予具保人李許麗淑,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署93年6月4日士檢執乙九十二執一00六字第15761號函文及臺灣桃園女子監獄96年6月26日保管款收款收據附卷可憑(見士林地檢署93年度執更字第258號卷第37、38頁),準此,上開刑事保證金既經士林地檢署發還予具保人李許麗淑,被告自已無從再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而103年6月18日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關於發還保證金時,實收利息應併予發還之規定,然該規定既係於士林地檢署發還前開保證金予具保人李許麗淑後方新增之規定,自無從溯及適用於前此之保證金發還作業程序,是聲請人更無從本於上開新增之規定而請求發還前開保證金之利息。據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