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訴緝字第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98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民國108年7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丁智慧書記官廖明瑜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志毅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志毅以網路化名「 林楷杰 」名義與 凃翔樺 交往,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借住凃翔樺在臺中市○○區○○路○○號606室之住處,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①先於同日凌晨4時許,未經凃翔樺同意,趁凃翔樺在睡覺時,拿取凃翔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末4碼8670號,餘詳卷),利用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蘋果牌手機,可以將信用卡綁定為手機APPLEPAY之功能,透過網路系統擅自輸入該信用卡之相關資料,將該信用卡、手機綁定為APPLYPAY之方式持以行使後,再將該信用卡放回原處。分別②於同年10月22日凌晨4時11分、③於同年月24日凌晨2時38分,在上開住處,上網至APPLEITUNES.COM/BILL網站,刷卡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390元,惟因驗證未通過,致無法完成刷卡消費。陳志毅再基於上開犯意,④於同年11月5日中午12時3分,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統聯客運,以上開APPEPAY之方式,購買統聯客運臺北至臺中車票,並刷卡消費290元得手。又分別⑤於同年月9日上午11時50分、⑥同年月9日15時25分、⑦同年月9日16時2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德安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魯閣商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H&M服飾等處購物,以APPLEPAY刷卡消費939元、5490元、3146元得手。陳志毅以此方式,使國泰世華銀行、上開營業人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凃翔樺本人消費而給予刷卡消費9865元及交付所購得之物品。嗣後凃翔樺接獲其信用卡刷卡簡訊通知,報警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5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1,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廖明瑜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