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勞執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執字第39號聲請人 陳奕辰 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協作雲端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張偉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O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調解結果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與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並於一O八年四月一日匯入原領薪資帳戶中,其給付對象與金額如下:陳奕辰:肆拾肆萬貳仟柒佰伍拾參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撤回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80條定有明文。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協作雲端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名:英屬維京群島商優三第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係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成立之法人,於民國101年7月25日經我國核准認許,嗣經經濟部於108年3月28日准許撤回認許,有外國公司認許資料、經濟部108年3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833193050號函可稽。相對人於撤回認許登記前,在臺灣分公司經理人為張偉東,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是應以張偉東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故,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工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轉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108年3月2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伊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等共計新臺幣442,753元,並應於同年4月1日前匯入伊原領薪資帳戶,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108年3月28日調解紀錄、存摺等件影本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其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勞工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