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柯怡如被告李家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福於民國105年11月5日晚間8時27分許,駕駛8701-S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駛至大東路與福德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福德路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 黃秀蓮 騎乘自行車,沿福德路由西向東,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彼此閃避不及,被告之小客車左側車身遂與告訴人之自行車發生擦撞肇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左眼底骨骨折、顏面、頭部、背部及左膝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和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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