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救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救字第3號聲請人 粟斌容 代理人 粟振庭 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08年度交字第7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
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粟斌容為計程車司機,收入不穩定,名下無財產,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獲准,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證。因與相對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臺北市低收入卡影本為證。
三、經查:㈠按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
,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可知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因此,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自非當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稱其名下無財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財產所得,其於民國105、106年度各有營利所得及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6萬6,320元、7萬6,900元,名下尚有財產總額154萬700元之不動產一筆及1994年份之汽車1輛(價值0元),此有聲請人105、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可稽。足認聲請人雖係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之低收入戶,惟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㈡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因此,尚難認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訴訟應繳納之裁判費
300元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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