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慶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為二次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且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與告訴人 吳峻銘 間有細故紛爭,即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造成傷害,行為殊有非當,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非佳,惟念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事後坦承犯行(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2122號卷宗第5頁、第2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