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秀根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秀根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秀根自民國100年9月間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之1「家庭理髮」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容留女服務生 李秀梅 與不特定男客以每次60分鐘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代價為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戴秀根並可從中分得300元。嗣於100年12月7日晚間7時20分許,由員警 陳昱鍀 喬裝客人至該店消費,由李秀梅帶領該喬裝男客之員警至上址2樓,經員警表明身分後查獲,並扣得保險套1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秀根於偵訊時供承屬實,核與證人李秀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員警陳昱鍀製作之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件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聲請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容留前揭證人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犯意,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伊知道李秀梅有在店內做半套,店內沒有在做全套,是小姐自己偷做的等語,核與證人李秀梅於警詢證稱:店內低消1,000元就含半套行為,但性交部分為伊之個人行為等語及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於店內服務生為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乙情知悉,因認被告本件犯行僅及於 渠容留 前揭證人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而不及於性交行為,附此陳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判決意旨可參)。㈡查被告為上址「家庭理髮」之負責人,渠容留證人李秀梅於
該店包廂內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並意圖從中抽成牟利,查獲時縱員警因辦案之須,並無與被告所媒介之前揭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真意,依前開意旨,亦無礙於被告本件犯行既遂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㈢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0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晚間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僅論及被告於100年12月7日為警查獲當日容留猥褻以營利之犯行,然被告之犯行既有如前所述之集合犯一罪關係,渠自100年9月間某日迄為警查獲日間容留猥褻以營利之行為,本院亦得予以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牟取私利
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至屬不該,且其前於99年4月至同年8月間甫同因營利容留猥褻之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3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悟而於同址店面再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渠容留猥褻以營利之期間(約3月)及所得,兼衡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現為單親須獨力扶養就學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未使用之保險套1個,係證人李秀梅所有供其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所用乙節,業經前揭證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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