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政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1年1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BQB0140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政宏於民國100年9月12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途中,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敦煌路口時,見有多輛汽、機車聚集,好像要施放煙火,一時好奇就跟著該等汽、機車行駛,過程中並無違規,亦未危險駕駛,不知為何會被認定有俗稱「飆車」之行為,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罰鍰,並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觀諸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強調一事不二罰及刑事法律處罰程序優先之原則。是就裁處罰鍰而言,原則上於刑事程序進行至有罪確定時,即不再處以屬行政罰之罰鍰,僅於刑事程序進行至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時,方得繼續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
三、經查,異議人因涉嫌於100年9月12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敦煌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其他多台車輛共同佔據、壅塞道路,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因而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乙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於101年4月4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170894100號函,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5446號),尚未偵查終結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前揭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原處分認異議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交通違規行為,因而裁罰異議人3萬元罰鍰、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係以異議人前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案件為據,此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遭裁罰之交通違規事實,同時涉犯刑事法律,且其所涉之刑事案件,尚未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後仍有接受刑事制裁之可能,尚非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情形,此時原處分機關若逕為行政裁決,將有使異議人同時遭受行政處分及刑事處罰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前揭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相違背。從而,為符該規定避免一事二罰之立法意旨,原處分機關自應俟上開刑事案件有確定之結果後,始得予以裁處,因此,原處分所裁處罰鍰3萬元部分,顯非適法。至原處分裁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固屬上揭規定所指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惟本件異議人是否確有前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事實,猶待檢察官偵查甚而法院審理認定,為避免事實認定有所歧異,且考量異議人倘果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其行為亦屬單一,與其所應接受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處罰)俱無從分離,於為行政處分時,本不宜就該單一違規行為之處罰予以割裂而先後為之。職是,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予以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待上開刑事案件有確定之終局結果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視其情形一併依法而為裁處,以求妥適。
四、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 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