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96號聲請人日商.歐塔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奧村哲 也代理人 蘇芳儀 律師相對人皋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碧真 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96,449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7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訴訟業於民國101年2月23日確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聲字第494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聲請人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鍾佳佑附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7,265元│由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8,824元│由相對人繳納│├────────┼───────┼─────────┤│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由聲請人繳納│├────────┼───────┼─────────┤│合計│126,449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因相對人已繳納8,824元,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117,6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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