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添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添進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添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8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1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前開已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明知少年簡○○(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持有之金項鍊1條及金戒指2只(為 鄔櫻桃 所有,於100年8月24日在高雄市○○區○○街○○巷33之1號住家遭竊)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係少年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
100年8月23日某時許在鄔櫻桃上址住家竊得後,交付予少年簡○○收受),竟於100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與少年簡○○一同持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金泉盛珠寶銀樓」,並受少年簡○○之委託而收受上開贓物,由蘇添進代為出面進入上開銀樓變賣予經營該銀樓不知情之 陳仁富 ,並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4,500元後交付予少年簡○○,少年簡○○則將其中3,500元交予蘇添進作為報酬(少年簡○○所涉收受贓物罪嫌,嗣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案經鄔櫻桃報警後,由警循線查獲。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添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屬實,核與同案少年簡○○、李○○於警詢及 於渠 等所涉竊盜、贓物案件為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調查時之供述,及證人鄔櫻桃、陳仁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牙保」乃居間介紹之意,無論為有償或無償、直接或間接均屬之;次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與少年簡○○一同前往上址銀樓,受前揭少年之委託代為出面進入該銀樓內,以被告之名義出售上開贓物,並將變賣所得款項交予少年簡○○,而自其中取得3,5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及少年簡○○供承明確,是上開贓物之變賣並非基於被告之居間介紹,而係少年簡○○先行決定交易對象,且被告自身亦居於出賣人之地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尚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當變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條僅屬法律名稱及條次修正,條文內容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按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成年人,其固與少年簡○○一同前往上址銀樓,並受該少年之委託出面代為變賣前揭贓物,然被告係基於代少年簡○○出面之意而為本件收受贓物犯行,少年簡○○則係為自身之不法利益託由被告代為變賣贓物,彼此行為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與前揭法文所稱之「共同實施」尚屬有間,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之行為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風,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行為誠屬非是,實難輕縱,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參酌渠所收受贓物本身之價值及因而所獲之利益(3,500元),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渠有詐欺、竊盜之刑事財產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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