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忞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28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偉忞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256號、第591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查扣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係屬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256號、第5914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明結晶,經送檢驗,鑑定結果確分別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內容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鑑定書在卷可參。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則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扣案物,自均係違禁物無訛。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育珍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檢驗報告│├──┼───────┼───────────────┤│一│甲基安非他命1│鑑定結果:│││包│一、白色顆粒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實際驗得毛重││││0.602公克,驗前淨重0.163││││公克,檢驗耗損量0.010公││││克,驗餘淨重0.153公克)││││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8月29日││││D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沒字第281號卷第││││4頁)。│├──┼───────┼───────────────┤│二│甲基安非他命2│鑑定結果:│││包│一、透明和白色結晶各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取編││││號1檢驗:標示毛重0.86公克││││,實際驗得毛重0.864公克,││││驗前淨重0.657公克,檢驗耗││││損量0.010公克,驗餘淨重││││0.647公克;││││取編號2檢驗:標示毛重:0.││││42公克,實際驗得毛重0.455││││公克,驗前淨重:0.193公克││││,檢驗耗損量0.010公克,驗││││餘淨重0.183公克)││││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月20日DR12-002││││4-001、DR00-0000-000檢驗││││報告各1紙(見同前聲沒偵卷││││第6、7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