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5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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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字第1503號
原   告  黃鴻章
被   告  郭玉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中「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之
記載,應更正為「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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