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桃秩聲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梁鳳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0
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由
一、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
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
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
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
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
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達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
命補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56、57條第1項訂有明文。
基此,被處罰人如對原處分不服時,應向「原處分之警察機
關」聲明異議,由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
否合法妥當,認異議有理由時,應自行撤銷或變更處分,如
認異議無理由時,不依請求辦理時,再由原處分之警察機關
移送至簡易庭辦理,若被處罰人逕向簡易庭聲明異議,自難
認為適法程序,又不得補正者,則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梁鳳珍因不服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00000
0000號處分,而直接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此有卷附之聲明
異議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
原應向原處分之警察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聲明異
議,由該機關先行重新審查後,如不依照異議人之請求辦理
,復由該機關將異議聲請狀移送至本院簡易庭,惟異議人逕
將聲明異議狀送達本院簡易庭,自難謂合乎法定程序。再者
,異議人除向本院聲明異議外,又另行向原處分機關遞交聲
明異議狀,該機關業將聲明異議狀移送至本院簡易庭,並經
本院以102年桃秩聲字第3號裁定將原處分撤銷,認異議人
不罰確定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桃秩聲字第3號
卷宗審閱無誤,上開處分之聲明異議案件,既經前開裁定確
定,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已不得就同一處分之聲明
異議案件,重複審理裁判,足資認為前開程序上之瑕疵,已
不得補正。
三、從而,本件異議人逕向本院簡易庭聲明異議,既有程序上之
瑕疵,且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前有本院102年桃秩聲字第
3號案件就前開處分聲明異議,而為裁定確定在案,又本件
係就同一處分所另為之聲明異議案件,已不得重複審理裁判
,故前開程序上之瑕疵已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予
以駁回。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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