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6年9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壢監裁字第裁52-D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4月24日1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永安路口處時,因違反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警員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96年9月14日裁處新臺幣(以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應該是紅燈右轉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違反前開規定者,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之違規行為應係紅燈右轉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警員 沈自強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見本院96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是本件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惟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尚有未洽,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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