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3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淨重2.1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附卷可稽,屬違禁物,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三、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各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鑑定書2紙在卷可稽。經核上開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不起訴處分書及鑑定書後,認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01公│包裝之塑膠袋與所│││1包│克(空包裝│包裝之海洛因於物││││重0.21公克│理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送驗數量:│包裝之塑膠袋與所│││非他命6包│6包3.650│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公克(含6│命於物理外觀上二││││個塑膠袋)│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驗餘數量│難以析離││││:6包3.64│││││4公克(含│││││6個塑膠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