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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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4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敍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8月27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南門市場內飲用清酒1瓶後,已達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中度至重度之酒精中毒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嗣於同日下午2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22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
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云云。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次按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訴被告甲○○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其犯罪事實與本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3761號之基本犯罪事實均相同,均係被告於96年8月27日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2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惟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犯罪事實已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761號判決被告拘役55日,於96年12月24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3761號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檢察官於本案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事實與本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3761號案件事實同一,惟該案件既已判決拘役55日確定,自受重複起訴禁止之限制,檢察官仍就同一事實,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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