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76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以現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7年8月13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毒品案於97年6月20日被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因被告目前未婚,但已懷孕3個月,爰聲請交保回家與家人討論生育一事,請准予被告交保回家專心待產,被告將隨傳隨到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函請臺灣臺中看守所聘請特約婦產科醫師 貝建文 為被告於97年8月18日診療結果,被告已懷孕11週又3天,有臺灣臺中看守所97年8月22日中所衛字第0970004029號函在卷足稽。本院斟酌被告之身體狀況,及被告犯罪之情節,認被告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非無理由,爰准予被告以現金新臺幣15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黃裕仁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