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桃簡附民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原告丁○○被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因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276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6年7月17日以96年度桃簡附民字第6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當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於第一審刑事訴訟終結之後,尚未提起上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此時並無刑事訴訟之存在,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次按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可資參照。再者,如原審已依上開法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不合法之起訴,原告復針對原審駁回之判決向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其上訴顯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準用第368條之規定,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即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傷害等刑事案件部分,已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276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96年7月16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繫屬本院,亦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蓋印本院收狀日期戳印1枚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非合法,原審逕以判決駁回之,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仍執詞針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洵屬無據,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應判決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