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矚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矚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揚選任辯護人宋英華律師被告吳東霖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6號、第2924號、第1855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東霖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陳振揚、吳東霖被訴部分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另補充:㈠探究被告陳振揚行為後,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42條條文業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遂將該條第1項背信罪之法定刑罰金方面加以增升,乃由修正前循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列倍數計算進而即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直迄修正後提高改為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便昭修正後該條規定非較有利於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亟務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該條規定;㈡研析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上繕被告陳振揚、吳東霖俱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節,固失允恰,既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前揭部分之罪名易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遂臻妥善,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觀其等迭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該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旋經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論罪;㈢細斟被告吳東霖所為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四段、第五段所示之兩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委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亟務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陳振揚、吳東霖造成毒品原料取得容易之危害非微,惟皆自白犯行,深見悔悟之感,進念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吳東霖數罪併罰部分擇定所應執行之刑,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續論被告吳東霖行為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條文頒自同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可得易刑處分之利益,體察修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不囿複數犯罪併合處罰之模式使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享之利益喪失,核閱被告吳東霖所受判處之數罪均屬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該條規定,都能結合處罰,誠無有利或不利之異,無庸比較新、舊法,直接適用修正後該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自須適用修正後該條規定併合處罰之;㈥思忖被告陳振揚企盼能對社會貢獻心力欲減己過,其向公益團體25萬元,佐有捐款單據足徵,甚者衡其未曾故意犯罪致罹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歷此教訓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許允寬典 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二、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及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速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