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瑞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759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之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0
2年度偵字第126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鍾瑞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05月28日下午4時5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徒手開啟 張簡憲訓 停放於該處車門未上鎖之勇信針車行名義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後,進入車內著手翻找搜尋財物,尚未得手,即為張簡憲訓當場發覺並請其友人報警,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到場查獲而不遂。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渠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102年05月28日下午4時5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徒手開啟張簡憲訓停放於該處車門未上鎖之勇信針車行名義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後,進入該車內,嗣為警於同日16時58分許到場而帶至中壢分局製作筆錄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因為想休息及抽菸才進入車內,伊沒有拿車內的物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竊盜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簡憲訓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當天送東西到朋友那裡,將自用小貨車停放在門口,車門未上鎖,於102年05月28日下午4時55分見到被告進入車內翻找物品,於是伊出門對被告大聲斥責,並請朋友打電話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74頁至第7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伊進入自小貨車係為竊取車內貴重物品,但翻找不久即遭人發現並報警處理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頁至同頁背面)。復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可見被告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後,確有翻找搜尋財物行為,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之犯意甚明。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為辯,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先辯稱:其因走得很累想休息,摸到上開車輛車門沒關,才開車門進入該車內休息云云,經檢察官質以:為何要摸這台車車門?始又改稱其沒有摸該車車門云云,前後矛盾不一,已難採信。又若其係走得很累需要休息或抽菸,衡情在路旁即可隨意覓得騎樓、地板或其他可供靠、坐暫時休息、抽菸之處所,焉有不知車輛所有或持有人為何人,且未經車輛所有人或持有人之同意,即任意私擅開啟他人車輛車門,侵入他人車內休息、抽菸之理。是其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竊盜(2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2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竊盜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得手即為被害人發覺報警查獲,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同時有加、減情形,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素行非佳,前已有前開多次竊盜前案,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未遂罪,惡性較重,係以徒手方式著手行竊,尚未得手,即被查獲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於警詢曾為前開自白,嗣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郭俊德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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