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9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茂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茂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茂盛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執行中經假釋,於99年03月07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於
103年06月01日20時許至同日21時許間,在桃園縣八德市興仁夜市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酒後之同日晚間22時48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於同日22時51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遇警攔檢,於同日22時56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開始駕車及為警攔檢之時間外,坦承其前揭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情事,又有酒精呼氣檢測單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59毫克情形可佐。關於被告開始駕車及為警察攔檢時間,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係前揭時間,甚為具體明確,且其警詢時間,距其飲酒結束及經警攔檢時間,僅相隔6小時餘,時間甚為接近,記憶自仍清晰明確,而堪採信。被告於檢察官問時改稱於同日10時45分許開始駕車,於同日10時56分許為警攔檢查獲云云,惟同日10時56分許,係其酒測時間,有上開酒精呼氣檢測單01份可憑,該時間並非經警攔檢時間甚明,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此部分陳述,恐係因時隔較久而誤述,即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執行中經假釋,於99年03月07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素行不佳,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9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