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惠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惠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並據被告廖惠君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103年6月16日訊問筆錄)。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㈠前於97年7月間起至98年3月間,因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逕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98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98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98年度訴字第3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5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刑期自98年7月14日起至101年11月13日止;㈡於98年6、7月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8年度訴字第3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刑期自101年11月14日起接續執行至103年8月13日止,被告於98年7月14日起入監執行,並已於㈠罪101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㈡罪至102年5月8日始假釋出監,且原應於103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然上開假釋卻經撤銷,致須執行殘餘刑期1年1月6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觀諸前述執行情形,可見被告入監執行之刑期既已逾㈠之罪之3年4月刑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㈠部分之罪即屬執行完畢,被告於㈠之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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