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34
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補充:被告蔡永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外;(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曾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為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之物品,致被害人 蕭鈞鴻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4348號被告蔡永慶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觀音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19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03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路過桃園縣八德市○○街000巷00號前,見該址後方非供人居住之倉庫鐵捲門未關閉,無人看守而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上址倉庫內,徒手竊取蕭鈞鴻所有,以紙箱包裝、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之飲水機壓縮機1個,得手後置於腳踏車後座旋即離去,適蕭鈞鴻正監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遭竊後立即報警,嗣為警於當日下午6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前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於證人即被害人蕭鈞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檢察官戎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永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