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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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2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類似老虎鉗之工具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月30日,以94年上易字第729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5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4日12時45分許,由「阿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進入臺北市○○區○○路4段88號臺灣師範大學分部停車場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類似老虎鉗之工具1支(未扣案),將甲○○停放在該處之紅色捷安特YUKON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車鎖破壞後離去,再由一旁把風之乙○○觀察無人注意後,竊取上開腳踏車逃離現場,嗣甲○○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帶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9張(97年度偵字第15252號卷第9頁至第23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月30日,以94年上易字第729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5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能坦承犯行,惟其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經執行完畢後,仍犯本件竊盜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素行、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類似老虎鉗之工具1支係共犯綽號「阿華」者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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