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4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3月21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取信用卡使用(VISA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繳,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截至93年1月2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166,950
元,及其中本金147,657元未按期繳付,爰依據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消費帳款明
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三)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為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
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附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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