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04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04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北簡字第20406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8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又原告起訴狀原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及無法營業上
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然於訴訟中減縮無法
營業上損失部分請求,擴張精神上慰撫金部分請求為300,00
0元,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減縮,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
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臺北市○○區○○街○○○○○號店面前
攤位,公然辱罵原告「不要臉」、「鴨霸」等語,致原告無
法繼續營業,遭受莫大精神損害,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300,000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情詞公然侮辱原告等事實,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81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50號簡
易判決處被告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自白犯罪,復參以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
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視同自認效果等節,堪信前揭公然侮
辱、侵權行為等節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名
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
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查被告公然辱罵原告「不要臉、
鴨霸」等語,衡以社會常情,原告於公開場所遭受蔑視情詞
,致社會上評價受貶損,心理感覺難堪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被告侵權行為與原告非財產上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次查,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服務
業擺設地攤,月入30,000至40,000元,名下有房產1筆,然
育有二名子女,須奉養父母;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國
小畢業,亦從事服務業擺設地攤無業,名下除租賃所得外,
有房剷4筆、土第2筆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於
大馬路攤位前公然辱罵詆毀原告、辱罵言詞內容等情形,本
院刑事庭判決業對被告為相當刑事裁罰,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以5,000元為恰當,原告請求給付慰
撫金3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前揭金額,方屬公允,
原告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額部分,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 湯千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原告負擔3,000元
被告負擔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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