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38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83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陸仟
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壹佰參拾柒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間購買語言教材,委由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
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160,265元,以支付購買商品之總
價款。依貸款契約約定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4日向原告新光
銀行申貸之160,265元,分35期清償,並應按月繳納分期付
款4,579元,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逾期日起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5月14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因係利害關係人,自95年5月14
日起至同年6月14日起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9,137
元,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96,159元未還;原告新光銀行
並將對被告之債權於清償之範圍內(即9,137元)轉讓與原
告新光行銷公司。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如數清償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
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調查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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