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參仟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被告於民國94年9月
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債務,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自使用信
用卡起截至96年11月2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01,449
元之消費款,及其中本金93,593元依上開約定之利息未為給
付。㈡借款部分:被告另於93年11月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而向原告貸款310,000元,約定按年息18.5%
計算利息,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
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且依約定條款第1條
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
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之
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利息,另依
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被告倘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
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截至96年11月25日止,尚餘借款172,995元,及其中
本金159,522元未按期繳付。被告上開2筆欠款,迭經催討
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Combo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
表、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及簡易貸款撥貸帳務系統等件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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