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黃曉菁
被   告  高正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
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4,347元,
並自民國8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
之利息,暨自9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中以言詞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原告起訴之對象僅被告1人,本不得請求被告與訴外
人連帶給付,是原告前揭更正,與上開規定相符,尚無不合

三、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以台財
融(二)字第0090288233號函核准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前揭函文附卷可憑,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7年7月21日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借
款金額為800,000元,訴外人 李淑子 並就前開債務擔任連帶
保證人。兩造約定被告借款期限至92年7月21日止,被告應
自借款日起按月給付以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未按期攤
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加放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加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
被告借款期限屆至前已未按期清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
書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全數清償並給付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分期付款貸款借據暨授信
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及轉催呆查詢表等件為證,經核
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綜上,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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