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7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梅蘭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850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藍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刊登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上半身未露臉照片及其所使用之供性交易服務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小藍」,由「小藍」於民國105年7月19日9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進入不特定人可得瀏覽「捷克論壇」之「按摩/指油壓/理容」網頁,並使用帳號「氣做」,刊登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萬華.西門町.你想要的我都明白.甜甜.趕快拿起手機:0000-000-000☆舒活樂園☆甜甜舒活樂園為你的舒服開始~而我是你人生必定相遇的女人~這是你絕對不能錯過的際遇~一切就讓我跟你盡情。我的樂園~給你…Happyhappycomeherebabe.男人在外想要的感覺~我知道也明瞭…實質的前來盡情享受~震盪愛的花火~店家名稱:☆甜甜舒壓工作室☆服務地址○○○區○○街。服務時間:上午12:00~凌晨03:00(02:00為末班車唷!)個人特色:指/油壓。技術舒壓。打通任督二脈。完全舒壓。費用說明:70分鐘/1500/2500」等訊息文字,且張貼女子穿著清涼之照片,並留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供不特定人與渠等聯絡,足以引誘、促使他人為性交易。嗣於105年8月4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街○○○號前盤查甫完成性交易之男客 楊大鶴張通益 ,並經甲○○同意搜索,扣得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1支、監視器螢幕2台、HTC紅色手機1支、保險套共104個、臺灣之星白色手機1支、潤滑液2瓶及性交易所得3,000元。
二、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團施箔、楊大鶴、張通益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上開網頁內容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04年2月4日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修正條文,業於105年
11月1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發布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將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移列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並於該條序中將「廣告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等文字,分別修正為「宣傳品、電信、網際網路」,並增列「張貼、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等文字,增加傳播方式及基於防範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又雖將該條刑度由五年以下修正為三年以下,然係考量個人因好奇、試探或初犯誤觸法網而散布、播送、刊登、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訊息,給予初犯者改過遷善機會,並增列第2項,為因應社會犯罪型態改變,個人誤觸法網與意圖營利態樣應有所區隔,對於營利意圖者,其刑度仍維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參照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之修正理由),是前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處罰條文之可罰性及刑度範圍均已有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原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及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係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規定,將原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區分為「個人誤觸法網與意圖營利」兩種態樣,而非原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一體適用;且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雖將刑度由5年以下修正為3年以下,然其所適用之對象,係個人誤觸法網態樣,因而給予初犯者改過遷善之機會,係與本案被告圖利刊登足以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犯行有所不同;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並將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內之「廣告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等文字,分別修正為「宣傳品、電信、網際網路」,並增列「張貼、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等文字,增加傳播方式及為了防範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等文字,認其傳播方式、可罰性的範圍顯已擴大;且於該條第2項「意圖營利」之態樣,亦有適用,係原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於修正後刑度雖維持「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其傳播方式及可罰性皆已擴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9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被告與綽號「小藍」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具高度散布性之網際網路刊登足以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其所為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與兒童、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予非難,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扣案物,被告固供承為其所有或與他人共有,惟被告所犯係利用電腦網路刊登性交易之訊息,各該物品核與其所涉犯行無涉,且亦非屬違禁物,自不於本案為宣告沒收,另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案起訴有罪之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罰則)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佈、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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