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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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逸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逸文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宋逸文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沒收問題,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83號被告宋文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0樓居臺中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平地原住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文能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4日15時許至同月19日期間內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鎮前街郵局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而上該詐欺集團成員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早於105年9月14日12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 劉佩修 ,佯稱係其友人,欲借錢周轉云云,致使劉佩修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19日12時30分許,至臺北○○○區○○路○○○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劉佩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佩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5年9月9或10日,在新北巿樹林區水源公園之球場遺失包包,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是放在該包包內,金融卡密碼書寫在存摺封套上,離開時發現包包遺失,當時伊沒有報警,後來伊於同年月14時有向郵局掛失補辦存摺,但當天金融卡及密碼未補辦,伊沒有想那麼多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劉佩修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款18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劉佩修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使用,此部分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未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然金融帳戶款項之轉匯需使用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始得為之,而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上開密碼係書寫在金融卡上,惟於本署偵查時改稱該密碼係書寫在存摺封套上,其先後辯詞不一,已有可疑,再者,被告既可當庭背誦密碼,自無遺忘該密碼之可能,而無將密碼書寫在金融卡或存摺封套上之必要,且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簿、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豈會毫無警覺,而將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其密碼一併放置之理,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已不足採。
(三)又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旦遺失存摺、金融卡,一般人均會立即向開戶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個人帳戶遭不法使用為是,而被告固於105年9月14日向郵局掛失上開帳戶存摺並申請補發存摺,然當日並無掛失補辦該帳戶金融卡之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又查,被告上開帳戶係於105年9月14日辦理存簿掛失補副及更換印鑑,另於105年9月19日掛失金融卡,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6年2月15日板營字第1061800213號函及檢附之郵政存簿/綜合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在卷可參,則被告之金融卡(含密碼)與存摺既一同遺失,何以不一併掛失該金融卡,以防他人拾獲使用,且如前述,倘如被告所辯密碼確係書寫在金融卡上或存摺封套上,更應知悉倘該金融卡因遺失,亟易遭不法人士拾得而非法使用,被告卻僅掛失存摺,且未向警局報案,並於遺失9或10日後即105年9月19日才掛失金融卡,是被告前揭所辯要與常情有悖,顯難採信。
(四)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連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騙之事,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檢察官林宏松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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