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瑀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99號、偵緝字第200號、偵緝字第201號、偵緝字第202號、偵緝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上開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惕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任意竊取他人攤位上販售或掛於屋外之衣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最後一次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於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修法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均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犯罪所得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如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竊取之物品,計有HELLOKITTY兒童洋裝2件、深藍色條紋雨傘1把沒收、藍色牛仔吊帶褲1,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㈤所竊取之白色洋裝1件,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稽(見偵字第28578號卷第23頁),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衣架未發還予被害人,屬被告犯罪所得,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所載犯罪事實一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HELLO││││KITTY兒童洋裝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所載犯罪事實一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深藍││││色條紋雨傘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所載犯罪事實一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色HELLO││││KITTY兒童洋裝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所載犯罪事實一㈣│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藍色牛仔吊帶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簡易判決處刑書│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載犯罪事實一㈤│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架壹支││││沒收。│├───┼──────────┴───────────────────────┤│六│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架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HELLOKITTY兒童洋裝貳件、深藍色條紋雨傘│││壹把、藍色牛仔吊帶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99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0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0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02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03號被告甲○○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
3,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3月25日9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1樓騎樓,竊取 楊琍君 所有、置放於販售架上待售之粉紅色HELLOKITTY兒童洋裝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元〕。
㈡、於105年3月31日19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騎樓,竊取楊琍君所有、置放於傘架上之深藍色條紋雨傘1把(價值約150元)。
㈢、於105年4月8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騎樓,竊取楊琍君所有、置放於販售架上待售之粉紅色HELLOKITTY兒童洋裝1件(價值約350元)。
㈣、於105年4月10日12時0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騎樓,竊取楊琍君所有、置放於販售架上待售之藍色牛仔吊帶褲1件(價值約600元)。
㈤、於105年8月30日11時0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竊取 鄭愛娟 所有、曬掛於屋外之白色洋裝1件及衣架1個(價值共計約6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琍君、鄭愛娟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
1.105年3月25日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105年3月25日監視器檔案翻拍畫面2張;
2.105年3月31日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105年3月31日監視器檔案翻拍畫面2張;
3.105年4月8日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105年4月8日監視器檔案翻拍畫面2張;
4.105年4月10日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105年4月10日監視器檔案翻拍畫面4張;
5.105年8月30日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105年8月30日監視器檔案翻拍畫面5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開數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2日
檢察官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