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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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乙○○係成年人,與少年施○翰、黃○雄(此二名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另案審理)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凌晨3時42分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黃○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搭載少年施○翰,渠3人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停放該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乙○○、黃○雄在旁把風,施○翰則由乙機車置物箱取出不詳工具竊取丙機車避震器1支、左車殼1組、左方向燈座、左方向燈殼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丙○○於同(23)日上午9時許,發現丙機車零件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丙○○及同案少年施○翰、黃○雄於警詢證述明確(丙○○部分見警卷第19至20頁;施○翰部分見警卷第8至10頁;黃○雄部分見警卷第12至18頁),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26至32頁)在卷可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係指行竊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而言,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如3人以上均以自己共同竊盜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下手行竊者,縱令其餘之人未下手行竊,在旁觀看,該3人以上既均為行竊之共同正犯,自仍應成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而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共犯即少年施○翰、黃○雄共同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事先已謀議共同竊取他人之機車零件,由被告、少年黃○雄擔任把風工作,掩護少年施○翰下手實施竊盜行為,再者,少年施○翰、黃○雄之年籍分別為88年10月、00年0月出生等情,有渠2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此二名少年於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並非缺乏責任能力之人,符合上述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之定義,是揆諸上開說明,在場把風之被告、少年黃○雄及少年施○翰均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自屬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與少年施○翰、黃○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未滿18歲之少年施○翰、黃○雄共同犯上開結夥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與少年施○翰、黃○雄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而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是以起訴意旨尚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與少年施○翰、黃○雄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取物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業如前述,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健全被告法紀觀念,並警惕其日後應守法慎行,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宣告期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又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提供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4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