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聲請人 林上崴 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600,53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次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4,600,536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京城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於同年月29日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第47至49頁、第45至46頁、第26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宥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宥勝公司)擔任工安人員,自陳每月收入約為31,500元,核與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104年6月至11月收入為187,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1,167元相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0,008元,名下無財產,102年度收入為50,958元,平均月收入為4,247元、
103年度無申報所得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宥勝公司薪資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2頁、第28頁、第29至31頁、第32至33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對照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及所提出客觀上尚非不可採信之薪資單,是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如暫以聲請人所自陳每月平均收入31,5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單獨扶養2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共計15,2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 王韻雅育 有1子
1女,其中長子陳○楷為00年生,長女陳○怡為00年生,名下均無財產,102、103年度皆無申報所得,有每月必要支出明細表、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27頁、第35至39頁),堪認聲請人子女均尚未成年確實需聲請人扶養。
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定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詳如後述),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即4,722元為其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是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應以9,444元為度。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惟聲請人稱現與子女同住於父親名下之房屋,無租金支出,是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元【計算式:
12,485-(12,485×24.36%)=9,444】為度。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31,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可能之必要生活費用9,444元、子女扶養費9,444元後,餘12,612元【計算式:31,500-(9,444++9,444)=12,612】,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600,53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2.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5年4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