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交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增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4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增培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增培前於民國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由本
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452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97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應知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應駕車,竟仍不
知警惕,其自101年10月18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20分許止
,在位於臺中市○○區○○路六段附近,飲用啤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欲返回其在臺中市龍井區之住處
。嗣於同日18時33分許,騎車行經臺中市○○區○○路5段3
15巷口時,即因不勝酒力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自行摔車倒
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覺其滿身酒味,乃於同日20時對
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0.97MG/L,遂告查獲。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
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
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認罪在卷,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另
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7毫克,亦
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可稽。其酒後駕車行車不穩並自行摔
車倒地,身上存有濃厚之酒味,另於接受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過程中,亦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
注意力無法集中、身體前後左右搖擺不定等情況,亦有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
駕駛罪而由本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452號判處拘役55日確
定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應知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且酒後不應駕車,竟仍不知警惕,僅圖一己往來
交通之便,酒後仍騎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行之安全,並
自行摔車倒地受傷,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無(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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