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朴簡字第1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被 告 蔡春榮
黃吳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貳佰叁拾陸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新臺幣肆佰肆拾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
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及
第242條等規定,起訴請求:「一、確認被告蔡春榮及黃吳
秀麗間就嘉義縣○○鄉○○○段○○○○○○○○○○○○○○○○○○號
土地(權利範圍8/114)及嘉義縣○○鄉○○○段○○○段
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8/114),於民國88年6月3日所為
設定普通抵押擔保新臺幣(下同)2,900,000元之債權不存
在;二、被告黃吳秀麗應將上開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
塗銷」等聲明,核原告前揭主張乃係基於債權人地位,代位
債務人即被告蔡春榮行使權利,請求本院判決確認系爭土地
上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將前述土地上
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故其訴訟標的應為被告間所
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竟是否存在(參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抗字第190號、101抗字第724號裁定意旨),至於
原告對於被告蔡春榮之債權,僅係行使代位權前提條件,非
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類似見解參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9
6號裁定意旨)。
三、據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確認該法律關係
是否存在之上述土地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惟如所
供擔保土地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則應以上述土地之價值為準。經查,本件上述土地上
之一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2,900,000元,此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至於被告黃吳秀麗就前述4筆土
地所設定抵押權部分,乃係就被告蔡春榮應有部分8/114權
利設定抵押權,故依上揭土地公告現值、面積及被告蔡春榮
應有部分計算其權利價值結果應為131,236元【計算式:(
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公告現值280×4,790
平方公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公告現值
280×618平方公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公
告現值280×1,031平方公尺+義縣○○鄉○○○段○○○段
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80×1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1
14)≒131,2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前揭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參諸前揭規定,當以兩者中價
額較低之前述土地價額即131,236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並以此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惟原告僅自行繳納其
中1,000元,尚應補繳440元(計算式:1,440-1,000=44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費,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