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朴簡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山川
被 告 蔡夷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夷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1年5月2
1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對上
開裁定提起抗告,惟經本院簡易庭核定應繳納抗告費用1,00
0元,並命抗告人即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
已於101年5月2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未遵期補繳,本院簡易
庭以其抗告不合法,於101年7月17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嗣抗
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民事庭於101年10月18日以101
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並於101年11月
4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