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蕭泰隆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2186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上午9時3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月15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筱雯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簽訂信用卡
消費契約申領家樂福得益卡使用,依契約約定,被告得於法
商佳信銀行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法商佳信銀行代墊款
,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法商佳信銀行清償消費款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撥
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自未依約還款,迄94年12月5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
(下同)68,787元未清償,又法商佳信銀行已於94年12月5
日將上開債權等轉讓予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信
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暨一般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務資料等為
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