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七號上訴人 吳鴻明
翁秋玲 分別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 律師
江雍正 律師 吳建勛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選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九、一八、二一、二七、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吳鴻明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吳鴻明與 胡明 約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前達成賄選合意,然未說明理由。又依證人 胡明約王麗惠 於第一審之證述,足證王麗惠、 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 虛偽遷移戶籍犯行,與吳鴻明無關,原判決亦未詳述不採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胡明約並未證稱吳鴻明有向其表示虛偽遷移戶籍並投票者可領取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原判決竟據此為不利吳鴻明之認定,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㈢王麗惠於第一審證述由吳鴻明服務處小姐交付金錢,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㈣原判決就王麗惠取得八千元,先認係由吳鴻明委由服務處小姐交付,復認由其轉交,判決理由矛盾。㈤第一審認吳鴻明交付賄賂予鄭東明,與王麗惠為共同正犯,然未對王麗惠諭知連帶沒收,又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第一審未比較適用新舊法,原判決仍予維持,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㈥依胡明約、王麗惠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不足證明吳鴻明有期約賄選犯行,又依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三、四、五、七、八、九、十一、
十二、十四、十五、十九、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所示 陳立晉 等人、證人 劉文聰 之證述,及卷附選舉公報、裁處單,不能證明上開陳立晉等人及編號六 陳沛柔 遷移戶籍與吳鴻明有關,而依編號十三 鄭志明 之證述,足佐其遷移戶籍後有實際居住,原判決遽為吳鴻明不利認定,有理由不備及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㈦原判決認吳鴻明與王麗惠、胡明約就期約賄賂犯行為共同正犯,然主文未諭知「共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上訴人翁秋玲上訴意旨略以:㈠王麗惠之證詞前後矛盾而有瑕疵,復無積極證據足佐,原判決僅依王麗惠指述,而認翁秋玲有妨害投票正確犯行,自有違誤。㈡縱認王麗惠有交付相關文件予翁秋玲,亦無證據證明翁秋玲知悉係虛偽遷移戶籍所用,原判決遽認其有妨害投票罪犯行,自有違背法令。㈢依原判決附表三(除編號二、二十一、二十四外)所示之陳立晉等人證述,足見其等遷徙戶籍均非因選舉,翁秋玲應不構成妨害投票罪。㈣證人 黃秀玲 就受何人交代製作「99年遷入資料/990924修改」資料,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前後不一,原審未詳予調查,竟據為不利翁秋玲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適用法則、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吳鴻明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部分(即九十九年度里長選舉)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其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即九十九年度里長選舉部分),及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吳鴻明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九十五年度里長選舉)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彼等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胡明約、王麗惠於第一審及證人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於偵查中之證述,足佐吳鴻明於九十五年度里長選舉,經由胡明約邀約王麗惠、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虛偽遷移戶籍,而投票予吳鴻明,並對於王麗惠等人交付賄賂;吳鴻明於九十九年度里長選舉,有向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期約賄賂;胡明約於第一審證稱未向王麗惠等人提及賄款等語,無可採信;翁秋玲確知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係為支持吳鴻明虛偽遷移戶籍;原判決附表三(除編號二、二
十一、二十四外)所示之人係為支持吳鴻明虛偽遷移戶籍;上訴人等有共同妨害投票正確既、未遂犯行;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㈠王麗惠證述自吳鴻明服務處小姐收受金錢及轉交鄭東明等人,原判決因認吳鴻明交付賄賂,尚無理由矛盾。又吳鴻明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未聲請調查交付金錢之吳鴻明服務處小姐,原審縱未予調查,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就吳鴻明與胡明約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前達成賄選合意,未說明理由,縱有疏漏,然無礙吳鴻明犯罪之成立;第一審判決認吳鴻明與王麗惠就交付賄賂予鄭東明,為共同正犯,並分別於該二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縱未諭知「連帶」,因該賄款二千元業據扣案,對沒收執行不生影響;又上訴人等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雖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其褫奪公權期間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自不生比較適用問題;故均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原判決主文已載明吳鴻明所犯之罪名,而共同正犯尚非依法應記載事項,故主文未記載「共同」,尚無違誤。㈣原判決係依憑證人胡明約、王麗惠、 胡宋 祝仁林連好黃阿蓮 、鄭東明、 王淑芬 、王阿月、紀佩婷之證述,卷附 簡禎余 製作之九十九年遷入資料九九○九二四修改檔案等證據資料,因而認翁秋玲有妨害投票正確犯行,翁秋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依王麗惠之單一指述,尚屬無據。㈤黃秀玲於第一審已證稱受翁秋玲指示製作九十九年遷入資料等語明確,而翁秋玲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亦未聲請傳訊黃秀玲調查,原審縱未予調查,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林恆吉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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