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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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05、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柔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永柔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5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9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1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4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9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詎其於假釋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24日(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2月23日上午某時許,駕車至 李虹儀 位於彰化縣秀水
鄉○○村○○巷00號住宅前,以身體撞開該住宅大門門鎖,侵入李虹儀居住之住宅(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李虹儀所有放置在該住處內之撲滿一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逃離現場。㈡於101年9月8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至 林道 位於彰化縣○○鄉○○街○○○○○號住宅前,自未上鎖之大門侵入林道居住之住宅(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道所有放置於該住處內之大同牌29吋液晶電視1台(價值約17000元)、Wii(起訴書誤載為WILL)遊戲主機1台(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逃離現場。
㈢於101年4月3日下午7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月9日上午5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褚萬章 所有位於彰化縣○○鄉○○村○○○段○○○○號之鳳梨園,徒手竊取褚萬章所有種植於該鳳梨園內之鳳梨7顆(價值約
300元),得手後欲逃離之際,為巡邏該處員警發現,因而將該7顆鳳梨丟棄路旁,並逃離現場。
㈣嗣經被害人報警,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因而分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褚萬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永柔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訊據被告張永柔對於上開時、地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虹儀、林道、褚萬章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安山派出所員警 劉福成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林道住宅簡圖1紙、現場照片19張、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所以,本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其犯事實欄一㈢部分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二者不得併合處罰之,先予陳明。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已有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欠缺金錢,貪圖不法利益,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暨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犯上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2罪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所犯上開刑法第320條第1項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葉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