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智淵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之行為地點補充為:「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房間內」;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4張」。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繳費,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所竊之金額為新臺幣1,000元,並已返還被害人,暨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本性非差,復經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83號被告劉智淵男27歲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24日晚上8時許,在友人 黃泰穎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徒手竊取黃泰穎所有,面額新臺幣1000元之紙鈔1張,得手後,旋即為黃泰穎發現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紙鈔1紙(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泰穎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本案之罪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蘇惠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83號被告劉智淵男27歲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24日晚上8時許,在友人黃泰穎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徒手竊取黃泰穎所有,面額新臺幣1000元之紙鈔1張,得手後,旋即為黃泰穎發現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紙鈔1紙(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泰穎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本案之罪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蘇惠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