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上訴人 林柏杉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 律師
黃偉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柏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雖認定本件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況急迫」規定之逕行搜索,惟斯時警方並無事證(如搜索照片或錄影)證明該處有人正在內犯罪,且參與搜索之警員對於扣案之槍枝零件等物在何處被查獲乙節,所言亦先後不一,是本件不符前揭逕行搜索之要件,原判決上開適用法令顯然有誤,則原審以此為前提而為之權衡違法搜索所得證物之證據能力之論述,亦同屬錯誤。㈡、警方查獲本案時,僅扣得已經拆解之槍枝零件,嗣經組裝始成完整之槍枝,而原審並未證明上訴人先有拆解槍枝之行為,則上訴人單純持有槍枝零件,至多僅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零件罪,原審未予調查即認成立同法第八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名,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證人 陶志賢 為警查獲時,並未提及其曾自上訴人服務處攜帶扣案槍枝之下半部槍身及彈匣等情,迄於半年後始供出上情,是否另有隱情,頗值懷疑;且其所述攜帶槍枝之時間,亦前後不一。則原判決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僅憑共犯陶志賢前後矛盾並有疑慮之自白即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自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零件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非法持有槍枝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陶志賢、 楊曉琪林坤泰朱馬丁劉建輝鄭士明 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一○○年三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一○○年四月十八日內授警字第○○○○○○○○○○號函、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0000000號函、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扣案之槍枝及零件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非法持有扣案之槍枝及零件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楊曉琪關於未見上訴人有修飾槍枝之證詞,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亦不足取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原判決已於理由甲、一、㈢、㈣內說明,本件司法警察人員雖無搜索票,因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被搜索處所內犯罪而情形急迫,予以逕行搜索,惟並未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此逕行搜索程序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不符,本不得主張其逕行搜索為合法,亦不得主張因而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惟經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權衡①、本件搜索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認本件承辦員警並無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該違法搜索所得復非供述證據,無改變證物型態,影響其可信性,對上訴人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不高,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警方若未及時予以搜索、查扣,任令上訴人及共同被告陶志賢等人於離去現場後,始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再執以搜索,其等可能已將前開槍枝等物品隱匿,致無從發現等情狀,於審酌上訴人之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均衡原則為判斷後,認本件搜索扣得之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等物應具有證據能力;暨於理由乙、五內說明,員警執行搜索時,如何雖係扣得已拆解之槍枝零件等物,並未直接扣得本案槍枝,然員警當場即將查扣之槍枝零件組裝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可見本件查獲時,上訴人係持有處於得以隨時組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狀態之槍枝之零件,此僅係上訴人持有槍枝之方式,無礙於其持有本案槍枝與槍管犯行之成立。所為搜索所得之本件槍枝及零件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及依扣案之槍枝及零件被查獲時之狀態,認定上訴人成立非法持有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零件罪等情,均無違誤。上訴意旨㈠、㈡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或任意指為調查未盡,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已敘明共犯陶志賢於偵查及第一審時之證詞,如何與證人即在場之楊曉琪,及查獲本案之員警林坤泰、朱馬丁、劉建輝、鄭士明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之理由,原判決以該等證據為補強證據,認定證人陶志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佐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之物件於被查獲時係放置於較接近上訴人處之情況證據,據以認定上訴人成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零件之犯行,自難謂於法有違。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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