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九號上訴人 王彥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王彥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同案被告 李益福黃俊豪 之證詞,可知上訴人僅介紹李益福與 林耀鉉 認識,及購買感冒藥片、器具、設備及化學原料,未出資亦無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如何與李益福、林耀鉉、黃俊豪及「 董仔 」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謀議,遽而認定上訴人與李益福等人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卷內資料不符,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器具,僅檢驗出第四級毒品之先驅原料甲醛麻黃鹼,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原料、器材及設備,無法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足徵附表一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非使用附表一至三所示原料、器具及設備製造而來。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人共同以附表一至三所示原料、器具及設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與李益福、林耀鉉、黃俊豪(以上三人業經判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董仔」之成年男子(下稱「董仔」),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具有化工背景之林耀鉉擔任技術指導,上訴人與李益福依「董仔」指示,購入含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成分之感冒藥片,李益福另出資交由上訴人與林耀鉉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設備及化學原料,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初起,由林耀鉉、李益福在李益福經 劉鳳琳劉朝木 承租而來之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樓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黃俊豪則負責把風及搬運原料、器具及設備。至九十九年一月九日晚上十時許,遭警察查獲時,其等已將所購入之感冒藥片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前揭事實,已據李益福、林耀鉉、黃俊豪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劉朝木、劉鳳琳、 徐心儀 之指證相符,並有林耀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可佐,復有附表一至三所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器具及設備扣案足稽。而附表一編號4之晶體十二包(合計淨重四二八.二公克),經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百分之八十一.四,附表一編號2之震盪器,經發現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中間產物氯(假)麻黃鹼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一編號3之溶液,經鑑驗為甲基安非他命液體,有法務部調查局函文及鑑定書足憑。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真空幫浦,經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其抽氣口處,取洗滌液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以上訴人所辯,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與李益福、林耀鉉、黃俊豪及「董仔」,於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分別擔任出資、承租房屋、購買原料、器材及設備,把風及搬運,技術指導,製造等任務,顯有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本件犯罪之意,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無訛(見原判決第二十八頁第十九行至第二十九頁第十八行)。從而原判決縱未詳細說明上訴人與其餘共同正犯如何謀議本件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憑之證據,亦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不能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詞,參酌李益福、林耀鉉、黃俊豪、劉朝木、劉鳳琳、徐心儀之證詞,佐以卷附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鑑定書、函文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其未共同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乃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亦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惠光霞法官吳三龍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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