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押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4號再審聲請人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代理人 李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緬有限公司等間就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4號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所為之104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漏未載明:(一)承辦法官丁振昌、蔡雅惠、蔡勝雄並非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返還押租金事件裁定之原法官,無權限為裁定。(二)認聲請人於104年5月27日(誤繕為104年7月5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惟無法交待所稱之「依法」係依據何法律或法條。(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系爭裁定對不徵費用之聲明異議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自有未合。系爭裁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誤寫」及第233條第1項「脫漏」之情事,為此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詳。而依同法第239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次按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故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亦即原裁判之效力,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若無上開規定之顯然錯誤,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另按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自明。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且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64年度台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查,(一)法官丁振昌、蔡雅惠、蔡勝雄固非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返還押租金事件之承辦法官,惟為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4號事件之承辦法官,自有權製作系爭裁定。(二)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度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參照)。聲請人於104年5月27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係對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確定裁定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規定,自應視為聲請再審。(三)聲請人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系爭裁定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1,000元,自無不合。再聲請人分別於108年7月12日、108年9月6日、108年11月1日、109年1月10日以同旨具狀以本院104年8月18日所製作之系爭裁定,未載明有權為系爭裁定之法律依據,指摘本院系爭裁定不當,請求更正錯誤及補充裁定,揆諸前開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黃瑪玲
法官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邱斈如